《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2011年修正本)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根據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生產和電力設施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已建或者在建的發電、輸電、變電、配電設施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電力設施)的保護,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按照行政區域劃分,以塊為主、條塊結合,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群眾相結合和宣傳教育、加強防范、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都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監督、檢查《條例》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 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 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電力設施保護群防組織,并制定和落實電力設施保護責任制; (四) 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負責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 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六) 研制、推廣電力設施的技術防盜措施。 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職務時,須出示《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執法證》。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交通運輸、林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七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除《條例》第八條規定外,還包括經依法批準建設的各種專用船舶停泊區及其有關設施。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寬度,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 在一般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的水平安全距離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鎮、工礦區等人口密集地區,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在設計最大風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動距離)向外側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離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條 電力電纜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寬度,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 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之間的水平安全距離; (二) 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灘涂區域為兩側各25米); (三) 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的規劃和計劃經依法批準后,電力設施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規劃和計劃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組織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二條 各級城鄉規劃、林業、交通運輸、城市綠化、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規劃定點、植樹造林、城市綠化或者發放采礦許可證時,凡涉及電力設施的,應當征求電力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單位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主要區界,應當設立由省電力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標志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 擾亂發電廠、變電所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所的生產設施、器材和安全標志物; (二) 在發電廠用于輸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溝渠外緣向兩側延伸5米的區域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筑物,或者傾倒垃圾、礦碴和含有酸、堿、鹽等化學腐蝕物質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 在發電廠冷卻塔水池、冷卻池、用于輸水的管道、溝渠的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內,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四) 擅自截用發電廠水源,或者向水源內傾倒垃圾、礦碴、含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五) 影響發電廠、變電所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六) 在用于水力發電廠的水庫內,進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圍延伸300米的水域內,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七) 在變電所圍墻向外延伸5米的區域內堆放或者焚燒谷物、草料、木材、稻稈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變電所、發電廠附近從事污染電力設施作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 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 在電力線路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三) 利用桿塔、拉線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制動和牽引地錨; (四) 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范圍內從事圍(挖)塘及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五) 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和拉線之間或者桿塔內修筑道路; (六) 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志和標志牌。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范圍是:35千伏及以下的,桿塔、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桿塔、拉線從基礎外緣向周圍延伸10米。 第十六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 堆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礦碴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 燒窯、燒荒、打場,或者焚燒秸稈等; (三) 興建建筑物; (四) 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竹子、樹木。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與竹子、樹木或者其他物體之間的垂直安全距離,應當與在計算電力線路導線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條 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七)項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打樁、鉆探、挖掘作業,《條例》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 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施工; (三) 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及其運載物體或者其他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 在電力電纜線路的保護區內作業; (五) 攀登電力線路桿塔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上聯接電器設備、架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線路以及放置其他設施; (六) 保留或者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符合垂直安全距離的竹子、樹木等作物。 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300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征得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 侵占依法批準的電力設施建設用地; (二) 涂改、移動、損壞或者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 破壞、封堵發電廠、變電所及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壩、橋梁、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氣源,或者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入施工現場; (四) 擾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生產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壞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一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應當依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將收購企業的核準登記情況抄送當地電力管理部門。 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企業等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收購和銷售臺賬,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規格、數量、來源和出售等情況,以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專用通訊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電力線路與通信線路和其他線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礙。新建線路、管道與原有線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時,新建線路單位應當與原有線路單位協商,并按照原電力工業部、鐵道部、郵電部、解放軍通信兵部和廣播事業局發布的《架空電力線路與弱電流線路接近和交叉裝置規程》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位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的樹木等植物,對電力線路安全造成危害的,電力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個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內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產權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必須拆遷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簽訂協議,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妥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因受地理條件和進出線走廊的限制,無法避讓,必須跨越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部門審定的線路走向圖,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協議,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確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 對危及電力設施,經制止無效或者限期內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 對尚未損壞電力設施器材,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 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對期限內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強制砍伐、修剪樹木、竹子。 (五)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架空電力線路上聯接電器設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一) 破壞或擾亂電廠、變電所(站)、調度所(室)、電力建設工地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 拒絕、阻礙電力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三) 破壞、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發電廠燃料、在建電力設備和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器材的; (四) 明知其是違法取得的電力設施器材而窩藏、銷毀、轉移、收購的; (五) 偷竊路燈附件或者故意破壞路燈的; (六) 故意損壞電力設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處罰款和責令支付賠償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接到罰款或者支付賠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罰款和賠償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罰款和賠償費總額3%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賠償費作為修復費用和保護電力設施費用的補償;罰款的管理和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和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省小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和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所需的有關費用,由各級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列支。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